【案情】
2012年11月8日某公司驾驶员金某持记分超过12分的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路人全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负的是同等责任。同年11月30日某公司与全某的继承人签订赔偿协议,共计向其赔偿45万元,其中22万元的交强险赔款由全某继承人向某保险公司诉讼取得,剩余的23万元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公司支付赔款后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但该公司认为金某因违章已扣12分,故不予理赔。
【评析】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免责情形中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系通过使用 “其他”之字眼,而省略具体免责的情形,因此符合概括性条款的特征,在性质上属于概括性条款。所谓概括性条款,一般是指词义模糊、概括性极强的条款。实践中,概括性条款往往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的方式出现。概括性条款拥有高度的涵盖力和概括性,外延开放,可以通过解释来达到扩展的可能。在保险行业中,保险公司为了最大限度地识别风险、测定风险,从而在与被保险人之间转嫁、分散和分摊风险,常常在精算的基础上将一些概括性条款纳入保险文件中。
案涉概括性条款所限定的内容较为明确,因此,某公司驾驶员金某因违章扣分已达12分,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不允许驾车的其他情况之一。
既然认定“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之情形,而该内容又源自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直接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那么该条款是否对某公司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只要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则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再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综上,对于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需要履行提示阅读义务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是以加下划线的内容用以提示区分于其他一般条款,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亦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据此该免责的条款即生效。在金某违章记分已达12分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抗辩依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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