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3月23日,被告白某驾车行至其父母家门前时,因驾驶技术不熟练,不慎将站在车侧的母亲石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后检察机关认定白某构成过失杀人罪,但因被害人系其母亲、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表示谅解、放弃民事赔偿并申请免除处罚等缘由,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同年4月,石某某的其他近亲属将白某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受害人石某某系被告白某的母亲,不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况且,原告曾向检察机关承诺,不再向白某主张民事赔偿,作为保险人的我司理应也不承担赔偿之责(对其他争议本文不作赘述)。
【评析】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第三者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之受害人。交强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之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包括在内。法律也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之人员。可见,无论是《交强险条例》,还是《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都没有将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受害人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中之第三人不以受害人与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家庭成员可以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之受偿主体。
但是,《商业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却排除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之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之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商业险条款》第5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以下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管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之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之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之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之财产的损失;……作出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类似案件可能存在一定之道德风险的因素,所谓投鼠忌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之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此外,法律特别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之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之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利用己方强势以预先设定之格式免责条款,缩小第三者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己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格式条款须认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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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之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从而使得投保人明了该条款之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没能举出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之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即使商业险合同订立有上述免责条款,亦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此赔偿责任。
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白某特定的亲属关系,充分考虑到本起事故纯属过失所致,不要求白某本人作出民事赔偿,符合情理,这也与庭审中四原告放弃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应由白某按责承担的损失无悖。四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作出任何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以四原告放弃了白某的赔偿义务为由进而推定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免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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