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9月28日,被告梁某驾驶川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某市观音溪向双河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吕某推起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梁某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于当日内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颈髓损伤;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后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358.12元。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吕某在某山广能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人流手术,产生医疗费1737.32元。被告梁某的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吕某认为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到损失,并因此失去了这次做母亲的机会,故诉至法院,请求梁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095.44元、误工费99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8671.44元。
【评析】
首先,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存在关联性。本次交通事故虽未直接造成吕某终止妊娠之后果,但吕某因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接受CT和X光照射等伤情检查,而这种检查,可能导致胎儿畸形等的不良状况,故其终止妊娠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次,交通事故伤情检查对妊娠存在高度危险性,此危险性是交通事故所致。如前所述,伤情检查可能导致胎儿畸形之不良危险,这种危险和风险不得由伤者来承担。最后,终止妊娠行为非原告擅自行为,不属扩大损失,伤者必要的X光、CT等检查,而这些检查均为骨科诊断必须进行之仪器检查,医院会诊认为:上述检查有导致胎儿畸形等不良状况的可能,建议中止妊娠。原告遵循医学之检验选择终止妊娠,是为了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之负担,终止妊娠之医学建议是直接原因,由此可见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之终止妊娠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吕某人流产术所产生之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损失。依法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之部分,依责任进行分担。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由于受害人之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的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之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之精神抚慰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而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之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依据侵权人之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之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如前所述,但应视为交通事故与伤者终止妊娠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审理交通事故侵权一类案件时,只有经鉴定确构成伤残时,才予以支持当事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案原告之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之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综合各方面因素支持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保护了受害人之权益。因此,侵权行为致人的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应该充分结合案件的事实综合考虑,不应该把是否构成伤残作为是否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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