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4月9日,被告江某环驾驶桂“某某某某”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从某镇往某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某镇某某村路段,车辆上坡后溜将原告姬某仁的房屋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江某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仁无责任。
本案中,原告姬某仁以广西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房屋维修建筑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造价为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某环赔偿其房屋修复损失25109.11元。被告对原告据以诉讼的评估费用有异议,遂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得出该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为3718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评估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以原告诉讼要求赔偿的金额远高出该评估金额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评估费,原告拒绝承担该评估费。
【评析】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之依据及数额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是其提供证据的一种行为方式,其目的是反驳对方之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之全部责任,对其侵权行为所发生之损害后果则应承担全部之民事赔偿责任;再者,原告以其在诉讼前取得的广西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被撞坏的房屋维修建筑工程预算书为据诉讼并无任江过错。
因此,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远高于评估修复费用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评估费,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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