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2月4日下午1点20分,管某驾驶沪C25450中型货车在高速公路追尾撞上前方由李某驾驶的黑M49712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所载货物以及双方车辆受损严重。上海市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管某与李某在此事件中负同等责任。经处理此事故的交警大队委托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勘查,确定原告车损为5737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市运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35702.14元,加上税率为17%的增值税6247.86元,价税合计41950元。
【分歧】
针对管某车辆维修费中增值税的承担问题保险公司与管某谁承担产生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车辆维修费的相应税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税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解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评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该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受损车辆自然需要事故责任人维修,属于上述条款承担范围,故此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产生的“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只要是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正常、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就应赔偿,而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中显然就必然包括维修车辆的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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