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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已释明停运损失不赔条款的能免责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7-22浏览量:487

【案情】
      被告赵某驾驶货车与原告青岛长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停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物流公司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经鉴定为50310元。
      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损失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付。
      原告某物流公司将赵某及保险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5万元。
 
【评析】
      保险公司处在经济、信息的优势地位,享有制定、提供保险条款之决定权。目前环境下,保险公司作为以盈利性为目的之民事主体,确实存在利用优势地位,在商业保险的格式合同中载入对自己有利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正当权益条款之情形,滥用免赔率、免赔额之条款即是表现之一。而对投保人来说,通过投保来聚集社会资金,降低个体车辆运营之风险,减少被保险人之合理损失,本是其投保商业三者险之应有之义,若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普通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之保险合同权利势必受到极大的限制,投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得到正常之实现,导致保险失去其本来面目与功能,影响保险行业之健康发展。因此此条款也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之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之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纠纷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就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此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此条款的真正含义,保险公司可免责。否则,保险公司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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