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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常人能理解的免责条款无明确说明义务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12-08浏览量:490

【案情】
    陈某所有的渝G***东风货车在Y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的限额为5万元×2,新车购价251900元。且特别载明:本保险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会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价的比例来计算赔偿。同时,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对车上人员责任险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后彭某驾驶一中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渝G***号东风货车、唐某驾驶的一小型轿车分别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张某受伤等。交警支队认定: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G***车辆损失价值64257元。后车主陈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由陈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15452元,张某的相关权利则转给陈某。后经民事判定张某受伤花费共计142263.04元。
 
    2013年11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Y公司向其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6787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50000元。
 
【评析】
    依据《解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会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这说明判断保险人应否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是: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是否为常人能够理解,故对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都能让常人理解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双方关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即属该情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无效。
    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则不支付保险赔偿金,即俗称“无责免赔”条款,保险人也将以该条款来主张免责,投保人因此遭受损失就不能得到救济。首先,《保险法》中的“无责免赔”条款属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其次,商业保险的本质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给投保人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该损失由保险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代替投保人承担赔付责任。投保人等即使不承担事故责任,但保险事故给投保人等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仍然客观存在,如认定商业保险的“无责免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而投保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反而可以获得赔付。
 
【审理】
    区法院判决:Y公司向陈支付保险赔偿金116787元。后Y公司不服,再次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为:Y公司向陈某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为25423.3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为50000元,共计7542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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