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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则案例看校园伤害中校方责任的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4浏览量:625

提示:中学生是12至16岁的未成年人,他们的心智发展还没有完全成熟,所以其在校发生意外伤害有时不可避免。作为校方,关键就在于如何防止伤害的发生以及在伤害发生后的及时救助与补偿。
   
【案情】
 
1、黄某某系就读某中学的中学生。该中学的操场东面角落有一组健身器材,而且学校的围墙上贴有警示标志,学校三令五申,学生必须在体育课上体育老师的指导下使用健身器材。2009年10月黄某某在课间攀爬平梯时摔伤了手臂。由于学校和黄某某的父母未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某的父母便以黄某某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赔偿损失2万余元。
 
2、唐某与蔡某原系某中学的初一同班同学,2011年4月因原告唐某怀疑被告蔡某拿了其书本,双方发生口角和矛盾。后双方食堂吃饭时,被告蔡某打了原告耳部三巴掌。2012年6月唐某因右耳听力下降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唐某因外伤致右耳突发性耳聋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及学校赔偿损失20万余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
 
    学校对学生在校伤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这个判断标准体现为学校是否对在校学生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第一,要考查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是否有疏于管理、教育、保护的行为;第二,要看学校提供就学的必要设施和及服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
 
    案例2中唐某、蔡某双方在下午就发生口角,老师没有注意。而晚餐时从冲突到结束也有三分钟的时间,如果当时值日老师及时劝阻应当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尽管学校将食堂值日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由于是单方证据,没有关联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而且根据在场学生的证明,事发当时并没有值日老师及时制止,学校确实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学校未尽到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学校和学生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无过错,综合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要求校方对受害方所受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
 
    案例1中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12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黄某某置学校和学校的规定和教育不顾,擅自攀爬健身器材,其自身存在着重大的过错。而学校在黄某某的伤害事故中不存在违反职责的相关情形,故不应当对黄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
 
    案例1中,虽然学校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黄某某的家庭情况和生活实际,从人道主义出发,补偿了黄某某6000元,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的协议。
 
    案例2法院最终判决学校应对唐某在校受伤承担15%的过错责任,赔偿唐某损失315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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