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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儿童水柜溺亡的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6浏览量:546

【案情】
 
  原告白、韦夫妇与被告李、向某夫妇是同村村民。2013年7月二原告儿子未满10岁进入本屯甲当一水柜中游泳,溺水而亡。该水柜建于1999年,是由当地镇政府号召群众建造的农业生产集雨灌溉工程,由政府无偿给建筑材料及施工技术指导,农民自行出工的集雨灌溉工程。该水柜距离本屯有3公里远,水柜旁和距离水柜坎下约3.5米均有小路经过,水柜长约3米,宽7米,边高平均约60厘米,满水水位3米。事故水柜的户主为被告李某,管理人和使用人为被告李某妻子向某。向某自家农田灌溉用水多取自该水柜。
 
  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确保安全擅自在本屯甲当的道路上挖坑建水柜,该水柜四面光滑笔直没有盖顶没有梯子。水柜建成投入使用后,二被告又没有设立警示牌,更未有安全防范措施,儿童可随意入水柜游泳,牲畜也可到水柜饮水。从储水投入使用至2012年,已经有多起人、畜落入水柜被淹事件在水柜发生,村民纷纷劝告二被告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再发生人、畜被淹事件,但二被告不予理睬,反而指责村民不看好自家人和牲畜。2013年7月14日下午,原告9岁儿子去甲当要牛时,下到二被告水柜内游泳时溺水死亡,使得原告一家人悲愤万分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儿子死亡属于二被告过失所致,二被告由此应负主要责任,故在多次协调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12 0279元。
 
  二被告辩称,1、该水柜是政府指示建造的合法财产,不是违法建造,而且该水柜是根据上级政府的设计安全质量技术指标要求进行建造,有安全防护措施,故二被告无法律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水柜不在公共场所建造也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本案依法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水柜的建造的各项指标是由政府的技术人员指导负责,并由政府的技术人员检验合格才竣工。根据上级政府的技术指导,水柜建有60-80公分高的石头围栏,放有树枝围挡还有文字警告,水柜的安全措施合理到位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不履行监护责任存在法律上故意的过错。事发当日,死者在无人监护状态下翻越围墙围栏进入水柜游泳溺水死亡,二原告作为未成年死者的监护人,是法定的应当承担责任者。综上,被告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小孩事发时不满10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导致孩子的溺水身亡,需要负主要责任。根据法院调查,涉案水柜周边有村民日常耕作的田地,水柜的旁边及周围都有小路,而围栏仅高60CM,二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给过往的路人安全造成了隐患,二被告作为涉案水柜的户主和实际管理使用人,属于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应尽的让他人注意的义务,其对小孩在水柜内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二原告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3 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情况,法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00元。综上,二原告因小孩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20 160元(6 008元/年×20年),2、丧葬费18 810元(3 135×6个月);3、误工费500元,三项合计139 470元。对此赔偿款二被告应承担139 470×30%=41 841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的请求,小孩为二原告独子,其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灵上造成的损害无法估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5 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李某、向某赔偿原告白某、韦某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30%即41 841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上述两项共计56 841元。二、驳回原告白某、韦某的其他诉请请求。#p#分页标题#e#
 
  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即履行兑现完毕。
 
【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二被告是否对涉案水柜尽到了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小孩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0 279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对涉案水柜尽到了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小孩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第18条也规定了:“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应保护被监护人各方面的合法权益,除去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保障,是不能处理他的财产的。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若造成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据有关单位或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小孩事发时候尚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是其法定监护人。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对小孩进行监护,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发生了溺水死亡的后果,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涉案水柜周边有村民日常耕作的田地,水柜旁边和周围均有小路通过,水柜围栏仅仅高于地面平均约60CM,二被告没有对水柜设置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给过往群众安全造成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被告作为涉案水柜的户主和实际管理使用人,属于管理不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小孩在水柜内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付次要责任。结合西安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由二原告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
 
  二、关于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20 279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明,但处理后事确实会误工,支付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死者是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008元×20年=120 160元;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即18 810元。三项合计139 470元,二被告应赔偿41 84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小孩为二原告独子,其死亡带给的损害无法估量,故结合本案酌定15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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