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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担保人须为运输损失承担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8-03浏览量:934

【案情】
    被告冷某在广西田阳县农贸市场成立广西田阳兄弟货运部,从事中介服务,曾多次为被告夏某介绍运输冬菜。
    2009年2月25日,被告冷某得知原告郑某、农某在田阳县农贸市场收购得一车小西红柿要运往嘉兴、上海等地,于是就介绍给被告夏某来承运。当日,原告在被告冷某介绍之后,便与被告夏某签订了《广西田阳兄弟货运部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由被告夏某承运原告一车价值为80000元的圣女果(小西红柿),从广西田阳县城运往嘉兴、上海,全程运费7800元,由原告预付运费4000元,余下运费3800元货到付清等约定。原告为了确保货物运达目的地,要求被告冷某提供担保,被告冷某即在该协议书中签上:“货物担保。冷某”字样。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某付给被告冷某200元中介费。原告将其收购的圣女果(小西红柿)装到被告夏某驾驶的豫P62057号货车上,让被告夏某承运。原告的货物装好后,原告预付给被告夏某运费4000元。
    2009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夏某驾驶豫P62057大货车承运原告价值80000元的圣女果(小西红柿)从田阳县农贸市场出发,驶往嘉兴、上海。2009年3月2日,夏某驾车行至湖南省临湘县107国道1428KM+500CM处发生交通事故,车上货物被当地群众抢走和烂掉,被告夏某报案后,临湘县财保公司、辖区公安五里派出所到现场处置,临湘县财保公司并把出事现场材料移送河南省周口市财保公司办理赔偿事宜,但被告夏某没有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损失的事宜告知原告。
    几天后,原告未见其货物运到目的地,认为被告夏某是诈骗,故于2009年3月2日向田阳县公安局报案。经田阳县公安局侦查,认为郑某报案被夏某诈骗一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没有诈骗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郑某报被夏某诈骗一案的调查情况说明》答复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0000元、运费4000元,两项共计84000元,要求被告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2月26日由被告夏某运往嘉兴、上海的货物(小西红柿)系原告郑某和农某的货物。被告夏某驾驶的豫P62057解放牌大货车,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某。(文中人物为化名)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者,须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之约定,债务人未履行自己的债务,应由保证人来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之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外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之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夏某准确表明了货物的运往地,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价值等有关货物运输之必要情况,被告夏某同意并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夏某接受并实施运输,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夏某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毁损和被群众哄抢,被告夏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冷某向原告提供车辆信息的居间服务过程中,在原告要求被告冷某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即在货物运输协议上签“货物担保”字样之行为,符合我国关于一般保证责任之规定,依法负一般保证责任,在被告夏某无履行赔偿能力时,被告冷某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冷某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夏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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