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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保险合同的预约属性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9-09-04浏览量:737

【案情】
 
  某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承保该汽车公司的物流货物运输险,保险开始于2012年9月,期限为一年,双方还约定被保险人业务范围内的物流货物, “被保险人运输的商品车,应在起运前的1-2天及时通过电子邮件等的方式向保险公司申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每月进行实际发运量的核对与确认”;保费支付为“保费按月支付,每月月初核对上月实际发运量并核算保费。”
 
  2013年3月,汽车公司承运的商品车发运。10日凌晨,该运输车于河南省某高速路段发生起火,所载的21台轿车全被烧毁。汽车公司随就其承保的12台宝马轿车向保险公司申报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汽车公司未按《保险单》约定于货物发运前1-2天内进行货运申报,且汽车公司存在选择性投保行为,将9台中华轿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故拒不承担理赔责任。
 
  汽车公司认为,《保险单》关于货运申报的约定并非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并且货运申报的时间亦非保险责任起讫时点。故将其告到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汽车公司于2013年3月投保,其时已经知道该批货物被烧毁。保险公司据此没有对该批货物签发保险单证。《预保单》只是预约保险合同,分期分批货物保险合同的成立,应当以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证(《货物运输保险单》)进行确认。本案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争议】
  这起案件的分歧在于保险公司是不是应该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评析】
   第一,预约是约定将来成立的契约,目的是将交易机会固定,本约就是将来成立的契约,本约是对预约的履行。本案《预保单》规定对每一批运输商品车需要逐笔申报,并确定每月的发运量。确定发运量是为了确定每笔应付的保险费,并据此再对《预报单》中预缴的保险费进行调整。显然,《预保单》约定了汽车公司就每批货物发运时向保险公司申报的义务和保险公司就申报的货物应当提供保险的义务。换言之,《预保单》设立了签约双方后续保险合同的缔结义务。只不过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预保单》中规定了“无需另行出具保单”,但是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申报是确认发运货物的行为,申报后如保险公司无异议进行确认本约(保险合同)即成立。
 
  第二,预约和本约是两个独立的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本案《预保单》具有独立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预保单》规定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物流货物,并没有具体指向特定物。只有在保险公司对汽车公司申报的货物进行确认后,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才能确定。因为投保人依然可以违背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申报单与保险公司的确认成立了保险合同,只是在《预保单》的效力期间内,除保险标的和保险金额外,保险合同无需再对《预保单》规定的其他条款进行重复规定。对于投保人另行投保的行为,则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解决范畴。
 
  第三,如果将《预保单》认定为保险合同,将无法解决保险期间与责任起迄冲突问题。实践中,预约保险合同往往同时规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起迄时间。例如本案《预保单》既规定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又规定了“保险责任起讫为“仓至仓”。那么假设2013年8月31日当天,汽车公司发运一批货物,次日或以后日期才到达目的地,保险事故也发生在8月31日以后的时间。此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依据保险期限的规定,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如果依据责任起迄时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同为双方合同约定,应该如何适用?正确的理解应立足于《预保单》的预约属性,保险期限解决的是本约的缔结时间,即投保人须在《预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运货物并向保险公司申报;责任起讫解决的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即只要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p#分页标题#e#
 
  综上,预约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关系。预约合同设立了保险合同的缔结义务。投保人在预约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须将其出运的货物全部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该期限内不得拒绝投保人的投保。预约保险合同并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不能依据预约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只有待申报确认后,保险公司才就每一个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至于被保险人在预约保险签订后另行向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行为,则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解决范畴。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非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合同成立时的形式。《预保单》是属于保险合同。汽车公司应当按照《预保单》的规定申报。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申报,事故已然发生。因此,无论是根据《预保单》的约定还是保险合同原则,保险公司可以不接受理赔。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汽车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故提起上诉,认为投保人仍然收取保险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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