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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在校园责任事故中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8-03浏览量:811

【案情】
  原告贺某宇就读于荔浦县某初级中学,2013年6月5日晚自习时,被告该校生物老师宫某珍持试卷进入教室,准备该科目的考试。但发现课堂纪律较差,其中原告不遵守课堂纪律、大喊大笑,扰乱了课堂秩序,影响其他学生考试,被告宫老师遂对吵闹学生进行教育。但在教育原告时,由于原告不服管教,被告遂用手中的试卷拍打了原告几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见状要求原告出教室进行单独教育,但原告不愿意,被告就动手拉扯原告,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跌倒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原告右尺桡骨下段骨折,随后为原告进行了臂丛麻下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23437.21元,被告为原告垫支了2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构成九级残疾。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被告及其所在学校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157206.21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其不遵守课堂纪律,扰乱课堂秩序,不服老师管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所在学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779.05元,减除被告已经垫支的20000元,尚应赔偿117779.05元。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评析】
    校园伤害事故中,根据性质不同可分为意外伤害事故和责任事故两类。责任事故是由学校、老师或者学生之过错造成学生人身伤害,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事故。校园伤害事故之核心问题,是学校如何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理论上认为,学校以及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之关系,其基本性质是依据《教育法》成立之教育关系。其成立的基础,不是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教育法》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也不是依据合同而是《教育法》。此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准教育行政关系。它既不同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不同于一般之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之教育、管理和保护之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之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之义务,享有受保护之权利。双方之间之权利义务相映相成,缺一不可。
    由此可见,学校与学生之关系有别于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具有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老师则是体现这一职责之具体实施者。
    在本案中,学生所受到的伤害与老师之过错行为有关,虽然学生有过错,但主要还是由于老师在教育过程中没有注意采取恰当的教育方式,最终造成学生受伤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老师之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故应由其所在的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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