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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造成宠物死亡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9-11浏览量:511

【案情】
 
  2013年8月5日22时,马某乘坐某航空公司航班由西安飞往上海,随机托运一只家养金毛犬,马某为此交纳了836元逾重行李费。次日0时36分,航班抵达上海后,航空公司未将犬只交付给马某。同年8月7日中午,某航空公司通知马某找到金毛犬,但当时已经死亡。经马某申请,法院向上海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涉案监控录像,其中8月6日0时45分至0时55分在行李后厅的两段录像显示:运送行李的托车驶入行李后厅传送带附近,装卸人员将装有金毛犬的航空箱从托车侧边推下车,航空箱落地时倒向一边,随后装卸人员将航空箱搬到手推车上,在推行过程中,因航空箱底部破损金毛犬逃脱。另查,某地服公司受某航空公司委托负责将金毛犬卸机并运输至航站楼行李厅。
 
  马某认为,某航空公司在活体动物运输过程中未依约履行义务,因其管理不善和失误导致金毛犬钻出航空箱后失踪、死亡,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故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航空公司赔偿犬只死亡的直接费用1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1万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等。
 
【分歧】
 
  本案审理中,就金毛犬死亡后的价值确定以及饲养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金毛犬的死亡给马某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包括其初始购买价格及必要的饲养成本。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宠物之“宠”即代表一定的精神属性,甚至为部分人的感情寄托。于饲养者而言,宠物具有生命性以及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性,仅仅按照宠物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难以弥补饲养者精神方面受到的伤害。因此,对于饲养者可考虑适当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合同法,金毛犬死亡后的价值认定应按事故发生地、发生时间的同类宠物市场的交易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四条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别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被毁坏或者永久性灭失,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请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此予以受理。”宠物不具有人格权利或人格权益的属性,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之范畴,因此不应支持马某关于精神损害索赔的主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为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对某航空公司的不当装卸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裁量。本案中,马某从金毛犬幼时起开始饲养,故金毛犬的死亡给马某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包括其初始购买价格及必要的饲养成本。由于目前尚无对饲养犬只的价值进行评估及确认的机构,法院应经过市场实地调查测算,结合涉案金毛犬的品种、年龄、饲养期限,根据同类犬只的市场价格,确定金毛犬死亡时的损失金额。
 
  可在特定条件下考虑饲养人就宠物死亡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但需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遵循法律规定的范围限制,不宜随意扩大。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允许宠物上升为具备精神属性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从而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因此,对宠物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与否应进行分析。另外,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是:一是侵权人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并因此造成损害后果;二是有证据证明饲养人的精神痛苦十分严重。另外,在对宠物受损时饲养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上,必须考虑人之侵权受损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界定,不宜出现过高的赔偿金额。
 
  本案中,航空公司委托的空港地服公司人员在卸车时,未采用适合的装卸工具和方式搬运货箱,该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且金毛犬出逃后死亡与搬运中的过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金毛犬系马某夫妇从幼时起开始喂养,相伴了三年,从本案的证据看,金毛犬已成为马某夫妇的“伴侣型”宠物,超越了一般动物与主人之间的感情,其被马某视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金毛犬因托运装卸过程中的过失致死,给马某夫妇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综合上述情况,为抚慰当事人的精神创伤,以及对不当装卸行为的惩戒,法院酌情支持了马某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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