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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本车人员”与“第三者”的界限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7浏览量:642

提示: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都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的身份,因为保险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在保险车辆的车上的人员,但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的,则是属于“第三者”。
   
【案情】
    王某驾驶客车停车载客后,在车门未关闭情况下继续行驶,造成坐在车上的程某的儿子程小某(8岁)从车内摔至路面受伤致使死亡。经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客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程某将王某驾驶的客车的所以者某客运公司、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程某认为其程小某是在摔下车后受伤死亡,系车下人员,故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某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程小某属于本起事故中的本车人员,而不是所谓的第三者。本起意外事故发生过程中,死者脱离车厢、落地受伤仅仅是该意外事故的延伸过程,因此,死者程小某不是第三者,而是本车人员。没有证据证明程小某在车下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因此程小某不属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范畴,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分析】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应当以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程小某是肇事机动车上的乘客,属于本车人员,但程小某在被甩出车外并发生落地受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时,已经置身于肇事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程小某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程小某已经由“本车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应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中“第三者”和“本车人员”是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属于哪种身份,应当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程小某先是作为乘客(本车人员),但在被甩出车外时其已转为第三者,在车辆外力惯性作用下遭受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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