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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登记车主是否适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23浏览量:638

  【案情】
 
    2012年5月12日于肖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沿209国道由行驶,肖某驾车与对向其他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站在道路右侧的行人桂某,造成桂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4日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桂某被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花费三项共计250247.28元。肖某已支付赔偿款8万元。
 
    另查明,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已预先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给桂某。车的登记车主为盛某,该车由盛某于2011年3月18日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某,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但没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评析】
 
    根据法律的规定,车辆买卖登记手续不是生效的要件,盛某将车辆转让给肖某并实际交付,盛某已无法约束肖某,根据司法解释盛某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与双方的违法情形和过错程度相适应,符合客观实际,应以此认定书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则桂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肖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余下的部分由肖某承担赔偿责任。盛某主张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转让给肖某,故则不应对桂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盛某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肖某亦无异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盛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让给了肖某,虽然未办理转移登记事实上车辆已由肖某控制,属已实际交付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认为转让有假事实上肖某是盛某雇请的司机,要求盛某与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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