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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受害人导致的误工费有谁承担?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4-28浏览量:416

【案情】
    甲于2013年2月14日醉酒驾车撞伤了路边行走的17岁少年乙,交警部门认定甲在这起事故中应付全部责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果:乙受伤后的休息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周,护理期为2周。因甲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定乙的总损失为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6484.3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乙4484.30元,甲赔偿乙2000元,驳回乙主张其受伤休息2个月期间母亲照顾乙的误工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调解,三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乙4484.30元;甲赔偿乙2000元并甲补偿乙3000元共计5000元。以此结案。
 
【分歧】
  本案的争议为乙的母亲照顾乙产生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产生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乙系未成年人,没有劳动收入所以不会产生误工损失,而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所指的主体误工费为受害者本人,其母亲误工费没有请求权基础。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予支持。未成年人受伤休息期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陪护,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对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费加以延伸,当将受害者为未成年人时,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误工损失应被视为未成年人的误工损失。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据此,误工费的产生有以下几种特征:一为误工费是受害人的损失;二则是受害人受伤后需要休息;三为受害人受伤前有收入。本案中,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已年满16周岁,但并未参加工作,无收入来源,且乙主张的误工费是其母亲的误工费,而不是乙本人的。故一审认为,乙系未成年人,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要求甲赔偿其母亲4400元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不论民法通则还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监护人应积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督、教育、保护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看护好未成年人,避免让学龄前儿童独处。”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流浪、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按照《人身损害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没有劳动收入,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陪护而产生的误工费,将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如上所述,未成年人受伤休息期间必要监护为必要的情况下,就产生了法规与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也是本案上诉的主要原因和分歧。针对《人身损害解释》关于误工费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不能细致保护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受害人,根据全部赔偿的基本原则,应采用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当受害者为未成年人时,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误工损失视为未成年人的误工损失。
 
  鉴于此,二审法院法官细致耐心地做了甲方的调解工作,最终,根据乙母亲的病床实际陪护时间,甲同意续偿乙3000元,以此终于结案。然而,要彻底解决此类问题的矛盾和纠纷,应建议立法当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又无收入来源时,其监护人因陪护而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将受害人做为成年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同等对待,以彰显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完备和周到,同时,也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以物质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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