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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第三人”优先受偿交强险赔偿限额无定律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2-01浏览量:718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的桂R××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线国道由贵港(西)往玉林(东)方向行驶,谭某和江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陆柱欢的桂R××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某由对向驶来,与桂R××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和江某、苏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6]A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和江某、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谭某和江某、苏某的法定继承人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向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焦点】
    因苏某与谭某和江某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起诉,存在如何分配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问题。两级法院在本案赔偿数额的两种不同计算方式实质的分歧在于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第三人能否优先受偿保险限额的问题。
 
【析理说法】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的再由谭某和江某与杨某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两级法院的审理意见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苏某与谭某和江某当场死亡,两受害者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起诉,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比例分配问题。一审法院以被侵权人谭某和江某损失的一半计算其损失所占的保险额比例,其实质主张搭载人谭某和江某在搭载过程中对被侵权人苏某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谭某和江某与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苏某无责任,无责的苏某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审法院主张虽然谭某和江某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谭某和江某也是桂R××11号货车的第三人之一,是该车保险的权利请求人之一,其应当与苏某具有同等的受偿权,应依法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赔偿的再由谭某和江某与杨某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
 
    二审判决确认了双方同等获取保险赔偿限额的权利体现了公平正义、合情合理。理由在于,在过错方谭某和江某死亡后,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此时保障的是死者家属的赔偿请求权,过错方(谭某和江某)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家属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被侵权人谭某和江某的家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属权,而对苏某应当承担的是责,权与责是两个完全无法等同的法律概念。谭某和江某在过错范围内应当对苏某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在谭某和江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而因伤亡所获的赔偿金具有专属性,并不能作为谭某和江某的遗产对苏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在此案中确定了无责第三人在保险限额的优先受偿权势必侵害了被侵权人谭某和江某家属的权利,将法律权利与法律责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等同。尤其是在被侵权人谭某和江某没有足额遗产乃至是无遗产赔偿苏某的损失的情况下,优先赔偿被侵权人苏某的损失相当于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赔偿款作为“遗产”赔偿给被侵权人苏某的亲属,必然侵害被侵权人谭某和江某家属的权利。
 
【审理情况】
  经查实,桂R××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苏某与谭某和江某死亡,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谭某和江某与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其总损失额的一半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所占比例,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无过错的“第三人”苏某的损失。案经一审,被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为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有误。#p#分页标题#e#
 
【小结】
  法院裁判是为了定分止争,在实践中只有清楚认定事实,权衡各方权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合法与合理、公平公正与人性化兼具的裁判。无责的第三人能否优先受偿保险限额并不是绝对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及各方的伤情情况综合权衡考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必须尊重宪法保护基本人权、坚持民法的公平公正,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所在,实现交强险设置的宗旨和作用,切实维护和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正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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