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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身份证购车发生事故后证件主人的责任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9-11浏览量:863

【要旨】
    身份证出借人对肇事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不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能等同于出借机动车责任,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2016年3月某日22时15分,高某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某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一处道路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南向东北斜穿道路的邹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在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某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危急转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大小便失禁;2、胸部外伤:①右侧胸腔积液 ②右肺挫裂伤;;3、多发骨折:①盆骨骨折;②右侧胫腓骨骨折;③右侧髋关节脱位;④右小腿皮肤裂伤;4、心律失常 室上性心动过速;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肝功能障碍;7、低蛋白血症;8、呼吸衰竭;。住院107天,前23天在重症区治疗,2013年4月23日至7月16日需陪护2人,先后共花医疗费175567.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31950元。
    2016年10月24日,经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十、十、八级伤残;出院后的九个月左右因行动不便,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间断护理,之后间断需要家人帮助。
 
    另查明,该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而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为借用被告赵某某的教师证和身份证购买的该车。该车并无保险。20163年3月30日,被告高某某将车开出而造成了本次的交通事故。被告高某某与马某某有亲戚关系。
 
【评析】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上海侵权赔偿律师分析如下:
 
    第一,从“出借人”层面来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中的“出借人”是指“出借机动车的人”,与本案中“出借身份证的人”的两个概念。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会因其行为违法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他对机动车的运行却没有支配权,也不获得因运行所产生的利益,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第二,从过错原则层面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得所有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过错指的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而并非泛指所有过错。机动车登记又并非民事上的所有权登记,而是属于行政法上的一种行政手段。本案中赵某某出借身份证的过错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加以惩戒。因此,笔者认为出借身份证之人即本案登记的车主不应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第三,从公平角度层面分析。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从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在本案中马某某借用赵某某的身份证是为了使用赵的教师证购买车辆可以享受国家针对教师才享有的优惠政策。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借用身份证肯定都是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而借用人在出借身份证的同时,应该意识到身份证的重要性,其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出借身份证人并没有“借用人驾驶资质,怠于审查承租人、或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如让其承担责任,不管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从公平、正义角度来考虑,是欠妥当的。#p#分页标题#e#
 
【审理】
    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合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被告马某某明知自己车辆并没有保险,仍然驾驶该车到别处饮酒,酒后被送往被告高某某家中休息,车钥匙未妥善保管,致使被告高某某能够轻易取得钥匙并驾车出行,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邹某某丧失了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马某某有关被告高某某系偷开机动车,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567元、护理费65820元(20492元/年÷250天×84天×2人+20492元/年÷250天×270天×1人×50%+20492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49668元(7524.94元/年×20年×33%)、鉴定费1511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669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9264.84元。因本案被告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8926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132488元由被告高某某及被告马某某按照8:2的比例赔偿。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3195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未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未在本案肇事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邹某某26497元(已支付);二、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邹某某105988.3元;三、被告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120000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5458元,余款114547元,被告马应对114547元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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