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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设施标识错误造成损害须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11-06浏览量:428

【案情】
    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货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柴油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办理了《重庆市超限运输公司车辆通行证》,其中限高为4.3米。
    2016年11月3日,该车(当时车身高度为4.3米)通过重庆市某路中心转盘的立交桥下穿通道(限高标识为4.5米)时,由于该下穿通道最高处为4.4米,最低处仅有3.6米,造成所载货物与下穿通道顶部碰撞,货物损失72223元。
    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市政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市政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区支队和市政设施管理局三被告赔偿。
 
 
【评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关于邮电、医院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桥梁、道路等的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所发生的赔偿问题,不是违法行使职权,不纳入国家赔偿之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向负责管理之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赔偿。可见,公共设施致人损害属民事赔偿范围,可依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是恰当的。
     由于交通设施标识误导驾致使驶员行驶造成损害,谁是该标识之设置者,谁须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均否认其非该限高标识的设置者,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交管部门负责对交通标志、标线的形状、规格、图案和颜有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法规、规章之规定及市政管理系统内部职能分工,区市政委是该下穿通道之管理者,须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失,须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通过对过失或原因力的比较,依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之责任比例,以此减轻加害人之责任。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超限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要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交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自行选择路线通行,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须适当减轻区市政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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